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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工伤问题的十七个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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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

(【2011】行他字第50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此复。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九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23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一一年七月六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

(鲁高法〔2010〕2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办理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把握不准。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对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存在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保柱,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魏僧寨镇申街东村村民,住该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路80号。

  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区。

  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裁判情况

  临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6月15日,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清市劳动局)作出临劳社工决〔2004〕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以于建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对于建强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于保柱(于建强之父)不服,向临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22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04〕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临清市劳动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于保柱不服,诉至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的考勤表,对龙业公司经理魏师玉、车间主管陈彦军、原告于保柱、证人路长思的询问笔录以及于建强遗留的四份招工书面记录,能够证明于建强生前与第三人龙业公司有过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证实发现于建强尸体的地点是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窑村北卫运河内,时间是2003年11月8日,且排除他杀,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及死亡的经过和现场。因此,不能判明于建强的死亡与其生前从事的工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不能排除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临清市劳动局根据调查的现有证据作出不予认定于建强工伤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4)临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临清市劳动局2004年6月15日作出临劳社工决〔2004〕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的行政行为。

  于保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局提供的龙业公司的考勤表和对魏师玉、陈彦军、于保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于建强于2003年7月11日到龙业公司上班,至2003年10月3日在龙业公司车间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路长思的询问笔录和于建强遗物中的招工记录,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并且这种招工行为是龙业公司安排或者同意的。因此,可以认定,于建强死亡前与龙业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发现于建强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于建强的死亡与其为龙业公司招工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可在查清于建强死因后,依法再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结论。但这并不是说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完全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部门仍然应依法调查取证,根据查证的情况作出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上诉人所持原审第三人龙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于建强死亡不是工伤就应当认定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查确认其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聊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合议庭审查意见

  合议庭经审査,形成以下意见:

  根据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局提供的龙业公司的考勤表和对魏师玉、陈彦军、于保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于建强于2003年7月11日到龙业公司上班,至2003年10月3日在龙业公司车间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路长思的询问笔录和于建强遗物中的招工记录,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并且这种招工行为是龙业公司安排或者同意的。因此,可以认定,于建强死亡前与龙业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至于于建强死亡前是否因公外出,龙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建强2003年10月3日前有辞职或请假的事实,且于建强遗物中记录招工的最后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可以推定于建强在2003年10月3日之后仍继续为龙业公司招工,其死亡时间应属于因公外出期间。

  对于于建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发现于建强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认定于建强的死亡与其为龙业公司招工必然有因果关系,但亦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先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于建强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于建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临清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不当,应予以改判。

  四、我院审判委员会意见

  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就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同意合议庭意见,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虽然死因不明,但不能排除系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且职工死亡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但死因不明,不能认定职工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

  对本案如何适用法律,请给予批复。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82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

((2010)行他字第1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此复。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附: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

(鲁高法函[2009]31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件的由来

  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 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东营中院对案件处理的不同意见

  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

  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

  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

  三、东营中院请示的问题及我院意见

  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

  附录:相关法律规定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相关法律规定

 

  一、目前针对超龄职工在工作中受伤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在全国各个省市规定并不相同,大致有三种情况:(一)明确规定不予受理。如《北京市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不予受理,其规定:“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二)明确规定可以享受劳动保险。如《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本市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其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实施办法》的规定由聘用单位支付。” (三)没有明确规定,如东营市对此未规定,但实践中的做法就是对此类申请不予受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

(2009年7月20日 [2009]行他字第12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

  此复。

 

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

(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

  此复。

 

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

(〔2009〕行他字第2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九日

 

  附: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

(〔2008〕黑行他字第6号)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我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晶不服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过程中,对国家机关的临时聘用人员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对象,如何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我院请示,我院认为属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特向贵院请示。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

  原告王晶之弟王金于2006年6月28日约晚10时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经诊断系心脏猝死。王奎生前系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乡派出所的司机,已经工作三年,是临时聘用人员,不是正式干警,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该派出所所属东山公安分局未列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从未参加工伤保险。王金死亡后原告王晶向被告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认为王奎是国家机关的临时工勤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对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

  二、请示的问题

  国家机关的临时聘用人员属于《劳动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该种人员又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确定的工伤保险对象。据此,国家机关的临时聘用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期间死亡应如何适用法律?

  三、我院对请示问题的分析意见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机关聘用的工勤人员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因工伤残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未将国家机关聘用的工勤人员列为工伤保险对象,与《劳动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依据《劳动法》中上述规定,国家机关聘用的工勤人员应属于工伤保险对象。

  死者王奎生前系国家机关临时工勤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其因工死亡应当适用《劳动法》,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国家机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死者生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具体处理,实践中恐无法操作。

  以上意见是否妥当,请批示。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

(2008年8月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

此复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

  (2007年8月24日  鲁高法函[2007]35号)

 

最高人民法院:

  肥城市法院在审理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向我院提出请示。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像本案中原告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本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件有关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案情

  邹平系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职工。2005年7月8日邹平在下班后乘坐黄锦飘驾驶的鲁A50967号桑塔纳轿车在济南市槐荫区沿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济兖公路路口时与济南市公交公司阎勇驾驶鲁A26603号K56路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邹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7月8日原告翟恒芝、邹依兰向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9月6日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19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肥政复决字第2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区4号楼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

  二、需要请示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邹平回济南的住房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理由是:1.邹平的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邹平在单位的住房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济南的住房有3人在节假日去居住的事实。另外,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公务外出,但没有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回济南的住处。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本案邹平的伤亡不具备上述情形规定的条件。4.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在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对适用的法律条款理解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6日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对邹平的死亡的性质重新作出认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因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保证上下班正常需要所必须的路线。本案中,邹平在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的住所,既具有户籍证明所表明的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性质,又有长期生活居住的客观事实,邹平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从其居住的单位宿舍到工厂之间的路途,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其单位到济南的住处所经过的路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当否,请批示。

 

九、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附: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吴利春诉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请示一案中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1日,凌义生与个体工商户黄山市屯溪永达车队(以下简称车队)签订挂靠协议,将其个人购买的货车一辆(车号为皖JO2117)挂靠车队经营。双方约定该车产权为凌义生所有,凌义生每年向车队支付挂靠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皖JO2117货车登记的车主和运营证载明的运营人均为车队,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运营中对外开具的运输发票载明的承运人为“车队(凌义生)”。2004年4月13日,凌义生雇佣的驾驶员吴利春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利春V级伤残,交通部门认定吴利春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吴利春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4月5日,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劳社工险[2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吴利春与车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吴利春属于工伤。车队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车队仍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该案时,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本案中,凌义生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车队,并雇佣吴利春驾驶,其与吴之间就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车队,凌义生对外亦以车队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车队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上也从吴利春的劳动中受益,凌义生虽以个人名义雇佣吴为司机,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车队承担。车队是吴利春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吴利春在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如果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凌义生与车队签订的挂靠服务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协议中并未约定凌义生所雇司机须遵守车队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车队有权参与或者干涉凌义生车辆的营运。因此,不管该车赢利与亏损,有无营运收入,凌义生仍应按每年500元标准交纳挂靠费。也就是说,不管凌义生有没有雇佣司机,或雇佣的司机技术如何、是否提供劳动、劳动质量效率如何、报酬高低,均不影响车队的收益,因此实际上吴利春的劳动并未成为车队业务的组成部分。车队与吴利春之间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吴利春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凌义生,凌义生的车辆与车队仅是挂靠关系,吴利春是凌义生雇用的司机,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用吴利春只是凌义生的个人行为,吴利春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凌义生支付的,吴利春劳动中需服从凌义生管理和安排,其劳动质量和效率只会影响凌义生的收益而不会影响车队。因此,车队与凌义生所雇司机吴利春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

   安徽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此类问题比较普遍,司法审查中应如何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为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司机在工作中伤亡能否使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另,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能否适用《劳动法》和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

 

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

(2007年9月7日 [2007]行他字第9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复。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

(2007年7月5日 [2007]行他字第6号)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

([2006]行他字第12号)

 

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此复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

(2006年8月16日 (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

  二、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审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

  三、一审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兵团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

  四、请示的问题及意见

  对于工亡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也没有涉及。而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执行。管理中心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按照《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亡亲属在获得赔付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的决定正确。

  第二种意见:《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2004年1月1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黄松有副院长2003年12月9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

  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

  请批复。

 

 

十三、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答复(已失效

([2005]行他字第19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报送的《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审查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单位缴费费率决定、认定签订服务协议的医院等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决定、工伤保险待遇决定四种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未经过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等其他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并符合其他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005年8月15日

附: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有关问题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院接到省内部分地方中级法院和行政机关的书面请示,询问有关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的问题,即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是否前置程序?《工伤保险条例》(行政法规、2004年1月1日施行)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工伤认定办法》(部委规章、2004年1月1日施行)第十九条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2004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五条却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我们认为,《工伤认定办法》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与《工伤保险条例》不一致,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工伤认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由于规章作出上述规定,导致实践中产生认识上的分歧,请最高人民法院商国务院法制局及有关部委协商解决。

 

  2005年6月20日

 

十四、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

(〔2005〕行他字第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此复

 

  二〇〇五年七月五日

 

十五、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

(〔2004〕行他字第19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4〕336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

  此复

 

  二〇〇五年四月一日

  十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2005年1月12日 [2004]行他字第1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 

 

十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

 (1998年2月15日 [1997]法行字第29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7〕晋法行字第6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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